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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肇事逃逸伤者死亡不起诉案
发表时间:2016-01-13     阅读次数:4163

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检察院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书)

2017年2月18日徐某驾驶车辆在十字路口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伤者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徐某本人拒不至公安机关陈述案情、接受处理,公安机关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诉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蒋学栋律师接手案件后,对该案案情进行了深入的了解和详细的法律分析,认为徐某系跟随120救护车离开现场,虽之后拒不到案处理事故,但因此推断其有逃逸故意证据不足,不应定性为逃逸,从而有机会争取无罪。

本律师先后多次至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处理部门与承办干警联系反映以及多次至泗阳县检察院与检察官沟通并指导徐某调取相应的证据并申请检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最终功夫不负有心人,我方观点被泗阳县检察院采纳,检察机关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认定徐某无罪!

本律师前后奔走大半年,为嫌疑人争取到满意的结果,终是不负所托!

下图为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检察官:

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蒋学栋律师接受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在会见徐××以及阅卷充分了解相关案情后,辩护人就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贵单位予以采纳。

一、辩护人对徐××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构的事实无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徐××虽离开现场,但不应认定为逃逸。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判断的标准和依据应且仅应为行为人离开现场的当时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和逃避救助的主观目的。

1、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徐××立即给伤者做人工呼吸,抢救伤者,并请路人拨打了120。120到场后,李辉(实际报警人)问徐××有无报警,徐××回答没有,徐××说“我来报警”正要报警时,李辉说我来帮你报,你去吧。此时徐××才跟上120车去了医院。可见,徐××报案系已委托、请求了李辉报案,离开现场是受李辉救助伤者建议,目的是为了救助伤者,完全可以证明徐××离开现场时并非持逃逸之主观目的。而徐××在明知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车辆找到其本人的情况系还将车辆留于现场,相当于留下了联系方式,再结合离开现场时是受李辉的建议,离开的方式是乘坐120车辆,目的是跟去救人,可以证明徐××离开现场的主观目的是去救人而非逃避法律追究。

2、徐××在离开现场后7点即电话联系了父亲以及弟弟徐××××,告知了事故的事情,并叫他们来医院帮忙处理。徐××到医院后,帮助医生将伤者推到抢救室,抢救室医生说伤比较重,先拍片子,徐××又帮忙将伤者又推到CT室,伤者被推入CT室时,医生告知情况比较重,要求徐××将电话号码留下来,还说需要一笔钱(当时医生意思这笔钱比较大,叫徐××去准备),徐××就留下了电话号码,因徐××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徐××为了筹钱而离开了医院。徐××出了医院后到路上,打了丁磊、郑其胜等人电话,向他们借钱。后联系上其弟弟,将信用卡交给弟弟叫其去处理。以此可见,徐××留下了真实的电话信息,并委托了弟弟出面处理事故与医院事宜,自己则积极借款救人。从徐××的一系列的救助行为可见,徐××离开医院时也并无逃逸的目的,也并非通过乘坐120车辆的形式行逃逸之事实。

3、徐××后至屠园医院找舅舅戴××借了20000元,拿到钱后,徐××将钱交给弟弟××××,由徐××××交给了医院。可见,徐××离开现场后,想办法筹钱,并委托弟弟处理事故及医院救人事宜,可见徐××并未逃避救助责任,相反还积极地履行救助义务。

4、徐××事故当天即通知其弟去交警队处理事故,第二天还委托了雅典花园王姓同志和其弟弟徐××××帮忙前往交警队处理事故。后于事故发生的第三天,亲至交警队陈述案情。在各个时间段,徐××均委托他人或本人亲至处理事故。辩护人认为,受托人接受委托的,受托人的行为应视为委托人本人做出。故,徐××没有逃逸的客观事实。

5、所谓逃逸,是指肇事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现场的行为,逃逸的行为会导致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肇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的后果。徐××将车辆留于现场,将真实电话留于医院,又委托其弟、其老板出面处理告知公安机关事情情况。公安机关在听取其弟徐××××陈述后,已经掌握了肇事人,徐××肇事后也一直想办法救助受害人,并未逃匿、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本案并不存在一般逃逸行为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肇事人的违法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的现实风险,故不应认定本案徐××为逃逸。

6、《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该条还可以看出,抢救他人的义务更应优先于向公安机关汇报以及至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对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均已完成,徐××因筹钱未及时亲至公安陈述报告案情,也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7、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以传唤犯罪嫌疑人不到案而认定其有逃逸的情节。辩护人认为,一切证据均应围绕能否证明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当时有无逃逸的主观目的来进行。肇事者不救助伤者且无故离开现场,自身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离开现场的原因,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认定肇事者具有逃逸情节无可厚非,是正确的。

但本案中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通知公安、留下真实电话、委托他人处理,筹备款项等各种证据均表明徐××并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后能够积极地自行抢救伤者、筹借款项救人,不应适用传唤犯罪嫌疑人不到案而认定其有逃逸的情节的处理方式。

且《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事实和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徐××具有逃逸的主观目的。公安机关的证据更不足以排除徐××××不具有逃逸主观目的的合理怀疑,本案徐××的逃逸行为不应定案。

8、司法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肇事逃逸和经传唤不到案的概念。所谓逃逸,指的是离开现场的当时,犯罪嫌疑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如能证实离开现场不具有逃逸的目的,则行为人不具有逃逸的情节。公安机关不应仅以经传唤不到案来认定肇事人具有逃逸情节。

三、徐××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交代案情,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徐××肇事后,积极与受害人方协调,已赔偿受害人到位,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五、事故认定书出具时,受害人尚未死亡。2017年2月18日,第一次手术后医生建议家人再次手术,家人放弃并转入普通病房。2017年3月10日,家人同意出院,2017年3月21日,伤者在家中死亡,死因为再发脑溢血和肺部感染。 2017年2月18日,医生建议再次头部手术,伤者家属并未同意并转至普通病房,至2017年3月21日才再次发生脑溢血,时间间隔30余天。2017年3月10日伤者出院,2017年3月21日才肺部感染致死,时间间隔10余日,肺部感染极有可能系出院后病情未得到抑制才产生。虽死者的伤势(颅脑再次出血、肺部感染)是徐××造成,徐××对死者的死亡负有相当的责任,但死者的死因与治疗未到位也有一定的关系,请求贵单位视情形减轻肇事人的处罚。

六、不评价徐××的逃逸行为,仅论事故的成因,徐××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死者应付主要责任,如构成犯罪,逃逸行为仅应视为定罪情节,故请求检察院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视情形减轻肇事人的处罚。

综上,请求检察机关对徐××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于处罚的决定或缓刑判决建议。

此致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蒋学栋

日 期: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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